基金銷售再起糾紛。买长
近日,安基裁判文書網公布了一起基金理財糾紛判決書,金产基民現年53歲的品年判决楊某某在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生銀行”)西安文藝路支行認購了一隻基金,向該基金投入本金27.37萬元並支付手續費3284.58元,多亏代销但該基金自成立以來持續下跌。损近楊某某在持有該隻基金一年多後分兩次贖回,起诉損失本金10.23萬元,银行虧損比例為37.38%。买长
楊某某隨後以理財經理未充分向其揭示持有該基金的風險向西安市碑林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民生銀行西安文藝路支行(下稱“被告”)賠償損失的金产基民本金及利息。
最終,品年判决法院判決,多亏代销被告支行應賠償楊某某經濟損失30%,损近楊某某自行承擔其經濟損失70%。起诉對楊某某主張的利息損失,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基金一年多虧損37.38%
根據判決書相關信息,2021年7月28日,民生銀行西安文藝路支行工作人員周某某向楊某某推薦購入長安基金旗下產品長安成長優選混合型證券投資基金(基金代碼:012688,類型為債股混合型基金,風險等級為R4中高風險),其中投入本金為273715.42元,手續費為3284.58元。
公開信息顯示,長安成長優選混合型證券投資基金成立於2021年8月12日,募集期限為2021年7月26日至2021年8月9日,基金發行規模為21.61億元,基金經理為徐小勇。
Wind數據顯示,該基金自成立以來淨值持續下跌,在2022年4月26日時基金淨值已低至0.57元,此後半年淨值走勢經曆小幅度回升後再次下跌,在2022年12月21日時,該基金淨值跌至0.56元,為成立以來最低價。
2022年11月15日,楊某某通過民生銀行西安文藝路支行另一位理財經理胡某某從銀行將該基金贖回119164.76元,2022年12月21日楊某某將剩餘金額52228.99元全部贖回,共計損失本金102321.67元,虧損比例為37.38%。
圖中紅框區間為楊某某購買該基金時間段的淨值走勢
從曆年規模來看,長安成長優選混合型證券投資基金在2021年三季度末時的規模為26.31億元,截至2022年12月31日,該基金規模為13.26億元,縮水幅度為49.60%。
徐小勇在長安成長優選混合型證券投資基金2022年年報中坦言,“我們長期是以成長股為主,自上而下形成研究方向,自下而上主要基於業績變化篩選個股。在2021到2022年這一時期,宏觀麵和行業麵比較複雜,自上而下的方向不清晰,導致我們固守於新能源和電動車方向,缺少新思路。另一方麵公司業績增長遇到挑戰,或者預期過強,導致基於業績選股的有效性下降。我們對市場和股票下跌缺少警惕,組合倉位高,品種缺乏差異性,疊加策略失效,造成困難局麵。”
基金代銷機構是否盡到適當性義務
對於楊某某的訴求,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作為基金代銷機構是否盡到了適當性義務,是否應賠償楊某某的損失以及責任如何認定。
楊某某表示,被告作為基金代銷機構,未向其充分揭示投資風險,未對基金銷售行為進行錄音錄像,在交易成功後也未對其進行電話回訪且從未告知基金產品的下跌情況,被告種種行為已嚴重違反基金代銷機構的適當性義務,存在過錯,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賠償楊某某損失的本金及利息。
對此,民生銀行西安文藝路支行辯稱,請求法院依法駁回楊某某的訴訟請求,並列舉了三點理由。
第一,楊某某與被告之間並不是金融委托理財合同關係,本案中被告向楊某某推介基金產品的行為屬於銀行代理銷售業務的行為,因此雙方之間形成的是代銷基金產品的法律關係。
第二,涉案基金並不屬於銀行自營開發的理財產品,而是銀行向客戶推介的代銷產品。所謂銀行代銷的產品,代銷產品一般是指銀行“代理銷售”的其他金融機構的理財產品,獲得中間手續費的一種營銷方式,例如銀行代銷基金、保險、信托產品等。在代銷產品中銀行隻是“代銷中介”,不承擔產品管理與兌付。
第三,涉案的基金產品係楊某某自行購買,並非被告旗下員工代為操作,且被告僅僅是案涉基金產品的代銷機構,也已經盡到了提示注意及適當性義務。楊某某係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具有較高的文化知識水平,存在多次理財投資行為,具備一定的投資理財經驗,其在購買案涉基金產品時應當預見到所麵臨的虧損風險。
民生銀行西安文藝路支行進一步表示,因楊某某在2021年3月10日在被告處購買東方紅創新趨勢混合型證券投資基金(代碼:010699,風險等級R4)時已做過風險評估,適合涉案基金的購買。且在2022年7月8日、2022年11月、12月銀行工作人員已分別為楊某某提供過產品淨值及當時的盈虧提醒,對產品贖回時間點提示。
法院認定三大事實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認定的證據,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首先,據被告提交的基金數據留痕顯示,該筆交易卡號為XXXXXXXXXXXX8564,渠道名稱為手機銀行,交易金額277000元,交易接入方式為m_app,客戶名稱:楊某某,客戶手機號為1899118XXXX。
經查,該案涉基金的管理人為長安基金,基金托管人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銀行西安文藝路支行為代銷機構。2022年11月16日,楊某某贖回基金119164.76元,2022年12月21日,楊某某贖回剩餘基金52228.99元。
另查,據被告提交的證據顯示,被告理財經理胡某某於2022年7月8日向楊某某致電,通話內容為告知楊某某其購買的長安成長優先混合型證券投資基金的市場情況,告知其近期漲幅11.7%,虧損比之前少了不少,並明確告知其虧損為53700元左右,並表示將隨時關注並反饋行情,楊某某表示已知曉。
2022年11月11日,被告理財經理胡某某再次向楊某某致電,告知其購買的案涉基金行情並讓楊某某當日三點之前到銀行櫃台辦理贖回,楊某某表示其盡快過去,但楊某某並未前去辦理。2022年12月6日,被告理財經理胡某某再次致電楊某某,楊某某稱於當日到被告處麵談。
再查,據被告提交的楊某某曆次風險評估記錄顯示:2011年7月19日為成長型(四級),2012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15日為穩健型(二級),2015年5月7日為成長型(四級),2016年8月16日、2017年8月23日為進取型(五級),2018年10月23日為穩健型(二級),2019年10月28日為成長型(四級),2021年3月10日為成長型(四級)。
民生銀行西安文藝路支行被判賠償30%經濟損失
法院認為,本案中,被告作為專業金融機構及基金代銷機構,在履約過程中需盡到適當性義務。根據查明的事實,楊某某購買案涉基金時係通過被告工作人員周某某的推薦,但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在向楊某某推薦購買案涉基金過程中,已對楊某某的風險認知、風險偏好、風險承受能力、財務狀況等進行全麵評估及已向楊某某充分揭示了投資風險等相關證據,以及並未充分舉證證明其推薦給楊某某的風險等級較高(R4)產品是否與楊某某的風險承擔能力等相匹配,即是否將適當的產品銷售給適當的客戶。
再者,被告在案涉基金到期後及持續下跌等重要節點,並未及時告知楊某某基金行情及進行風險提示,被告最早向楊某某告知行情並提示風險日期為2022年7月8日,即在楊某某購買基金後一年後才告知。據此,被告未盡到適當性義務,應承擔一定的締約過失責任,對楊某某的損失承擔相應責任。
同時,在金融理財服務合同關係中,投資人認購基金後成為基金份額持有人,是基金合同的當事人,受基金合同約束,並按其所持有基金份額享受收益並承擔可能的投資風險。本案中,楊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對自身財務狀況、投資能力及風險承受能力有相應的認知。
楊某某在購買案涉基金產品前具有一定的基金購買經驗及多次風險測評記錄,庭審中其也表示清楚定期存款和基金的區別,但稱其始終不知曉購買的基金性質及虧損風險等情況,根據查明的事實,楊某某購買的基金名稱為“長安成長優先混合型證券投資基金”,該名稱中亦明確表明產品性質係基金,與定期存款及保本理財產品可明確區分,且在2022年7月8日被告理財經理與楊某某電話通話中明確告知其基金虧損金額為53700元左右,並在2022年11月11日再次致電楊某某告知基金行情並督促楊某某盡快到櫃台辦理贖回業務,楊某某並未提出異議,且均表示知曉,但楊某某在知曉該基金已經存在虧損的情況下,直至2022年11月16日、2022年12月21日才分兩次贖回案涉基金,可知楊某某對於該基金風險等情況知曉,但並未及時贖回止損,造成損失進一步擴大,楊某某對此亦存在過錯。
結合案涉基金產品係通過手機銀行購買,楊某某作為手機銀行賬戶及密碼持有者,可自行登錄查詢了解案涉基金類型及進行基金購買及贖回操作等情況,認定楊某某作為投資者,在明知購買有風險的基金產品時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在被告進行風險提示明知已經虧損時亦未及時處置止損等情形,依法認定楊某某應當承擔相應的投資決策風險,對其經濟損失承擔主要責任。
綜上,法院酌定被告應賠償楊某某經濟損失30%的責任,楊某某自行承擔其經濟損失70%的責任。關於損失數額,應按照楊某某損失本金數額102321.67元計算,對楊某某主張的利息損失,依法不予支持。據此,對該損失按照責任比例,由楊某某自行承擔71625.17元,被告承擔30696.50元。